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6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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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被 告 劉長雲
劉由幸
汪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長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劉長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由幸、汪克正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長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克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長雲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與原告簽約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劉由幸、汪克正亦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為劉長雲之上級,渠3 人同於旗美通訊處服務。

劉長雲因招攬保單時,未盡親晤訴外人周林錦娘之義務,任由周林錦娘之配偶未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投保,導致該份保單因而無效,劉長雲故於98年4 月20日出具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意將該份保單之報酬及原告所受之投資損害共新台幣(下同)432,204 元返還予原告,劉由幸及汪克正並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劉長雲迄今仍積欠原告245,910 元,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劉長雲則以:其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由幸則以:其當時是劉長雲的主管,不得不簽系爭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克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參諸系爭契約書記載:「立書人劉長雲報聘於台灣人壽旗美通訊處展業. . . 有結欠貴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零肆元正,今蒙貴公司同意,以左列條件償欠款. . . 倘有未能按期清償之情形,公司得逕依相關規定辦理. . . 立書人劉長雲. . . 直屬主管(即保證人):劉由幸、汪克正.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劉長雲既對於上開契約之真正性不爭執,復不爭執其依系爭契約清償結果,尚有245,910 元尚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長雲應給付245,910元一事,應有理由,堪予准許。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8條定有明文。

查劉由幸、汪克正既於系爭契約書保證人欄下簽名,即有為劉長雲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意,劉由幸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其並未提出其簽署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有何受抑壓不自由之主張或證據,其自應按上開法規,於原告就劉長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任;

另汪克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劉由幸、汪克正既同為劉長雲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如對劉長雲之財產就系爭契約之主債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由幸、汪克正連帶給付一事,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長雲給付24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劉長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由幸、汪克正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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