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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70號
原 告 潘宏韋
被 告 蔡幼亭
林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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