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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簡金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租賃
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值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1 號裁定移送管轄而來,依該裁定第四點:「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於76年間原向林務局旗山事業區承租第87林班(契約編號:0000000000)及第88林班(契約編號0000000000)土地,租期於84年12月31日屆滿後均未辦理續約,兩造就上開公有林地應如何辦理續約陸續發生爭執. . . 」等語,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依上2 份契約所示(見行政法院卷第197-20 7、227-235 頁),其租賃面積分別為2.72公頃、1.19公頃,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續約之申請書面積亦同(見行政法院卷第189-195 、221-226 頁),依原告106 年5 月3 日狀紙第五點記載:「. . . 本案共3.91公頃.. . 」等語,亦同此旨,足見本件原告雖陳稱: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補字1771號案件都是同一個基地範圍. . . 等語,惟其雖均位於第87、88林班地上,但兩者請求面積不同,本件請求租賃土地面積應計為3.91公頃(2.72+1.19=3.91)。
(三)又本件租賃權爭訟,尚無已存在之租金數額可參考,是本院參以本件為政府機關出租土地予人民造林採伐糾紛,並參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認本件年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適當(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
次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元(見本院卷第54-58 頁),及租賃期間為9 年,計算租賃權總額為1,463,904元(52×39,100㎡×8 %×9 =1,463,904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3,904元,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5,553元,因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000 元(見行政法院卷第9 頁),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應再繳納11,553元(15,553-4,000 =11,553)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1,5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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