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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8號
原 告 洪宗禧
被 告 林仕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7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22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環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於近橋新環路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ZP-601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經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系爭交岔路口時右轉往北方向駛入橋新環路,8622號車因超速為閃避人孔蓋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下稱系爭事故),致8622號車之右後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增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原告並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並聲請鑑定人洪允信會同鑑定系爭車輛應修復品項及勘估修復費用數額。
三、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提出書狀陳辯以:被告願意幫忙維修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在外廠估價高於原廠價格且尚未維修,原告稱維修費需28萬元,遠高於市場價格(約13萬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聲請鑑定人卓信輝會同鑑定系爭車輛應修復品項。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車禍受損之事實,係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本院亦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4-58 頁),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80 頁),被告亦自認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且陳明願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
復佐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所致,此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固堪肯認。
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被害人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待修復之範圍遍及左前車頭、引擎、水箱甚至波及左、右門板情狀,除據原告提出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修單3 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各自指定之專業修車技師洪允信、卓信輝實地勘察系爭車輛受損待修品項、工序,經兩位鑑定人亦均認同原告所提具之前開估修單上所列舉各項維修品項,均為必要修復項目,製有勘驗筆錄及共同意思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64 頁、第69-71 頁)。
被告於此徒以系爭車輛車齡已逾十餘年,質疑原告所提修復費用過高,辯稱祇須約13萬元即可修復云云,固不可採酌,但原告一旦修復系爭車輛,如以新品零件更換,依前開說明,其材料費用應予折舊。
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92年7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5 月17日,系爭車輛業已逾5 年耐用年限;
又系爭車輛修復預估所需費用包括:拖車費2,500 元、修理工資87,300元及材料196,750 元,合計為286,550 元,有賓尚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 頁)。
惟原告僅請求28萬元,故依比例折算後拖車費為2,443 元(計算式:280,000 元×2,500 元/286,550元=2,44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修理工資為85,304元(計算式:280,000元×87,300元/286,550元=85,304 元)及材料為192,253 元(計算式:280,000 元×196,750 元/286,550元=192,253元),是原告請求上開維修費中之材料費用僅得請求殘值32,0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253 元÷( 5+1)=32,042元】,加計修理工資85,304元及拖車費2,443 元後,共計119,789 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119,789 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19,7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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