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9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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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溫寶英
被 告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被 告 李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共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鋪設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珈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萊子坑段656-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李珈丞為鄰地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其上鋪設有水泥,其下有水溝經過,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作為自身營業法會場廣場一部份使用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107 年3 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斜線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水泥鋪設地面刨除,並將地面下之水溝用泥土封填後墊高之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龍安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水泥鋪設地面,係由龍安公司現占用中,對於原告請求其刨除一事,並無意見,惟系爭土地下方的水溝並不是其所施做,該部分水溝並非僅有被告使用,而係整個山坡地排水之用,其也曾聘請水土保持技師前往現場察看,技師亦建議最好不要更動,然原告拒絕與其溝通水溝不改道之方法,僅稱若被告欲購買其土地,只願以新臺幣上億元之價格出售,故其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若原告堅持,被告也曾請技師評估改道應花費之費用,但其認為原告此舉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珈丞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7.61平方公尺,現為龍安公司占用,既為龍安公司所不爭執,而龍安公司既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龍安公司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鋪設地面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惟李珈丞部分,僅為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人,原告並未舉證李珈丞亦為系爭土地B 部分之占有人或施作水泥鋪設地面之人,其對於李珈丞部分之請求,尚未見依據,即應予駁回。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1.徵諸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可知B 部分係位於該土地東南方一突出之畸角,夾於同段120 地號、123 地號土地之間,形狀乃特別突出於系爭土地外,另依現場照片所示,龍安公司所有建築物圍牆外廣場形狀堪認平整,而B 部分乃自系爭土地所在之山坡地向平面廣場內突出一小角梯形(即三角錐所圍之處,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面積僅有7.61平方公尺,其地形亦與系爭土地有異,若非經測量,實難察覺其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2.龍安公司辯稱:系爭土地B 部分下方之水溝,並非其所施作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陳稱:這個應該是龍安公司的前手所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該部分水溝設置已久,並非龍安公司近年所施作。

而該部分水溝位於該山坡地中段,上方向高處延伸,下方亦連接通道,直至附圖所示A 部分排入山坡地低處之大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其係具有排水作用,於系爭土地所處之山坡地而言,顯然於汛期具有防止洪水溢流之作用,其存在不僅對龍安公司有益,亦對國家社會亦具有公益。

3.又原告請求龍安公司將系爭B 部分地上水泥鋪設地面刨除並返還,業經准許,已如前述,惟該部分地下存在水溝通過,對於原告有何妨礙一事,亦經原告自承:沒有影響,我只是想要回我的土地,對方是營利事業,又不是公家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原告請求龍安公司封填該部分水溝後,亦無利用計畫,僅請求其將該部分以泥土墊高,以回復與其他部分山坡地相同,然龍安公司封填該部分水溝後,其排水作用中斷,其不僅需繞道而呈「凸」字形另開挖水溝,需耗費大量人力金錢外,復衡以常情,若水溝呈彎曲形狀,其排水效果顯然較直行為差,相較權衡之下,原告請求封填水溝之行為,係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行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B 部分地面下水溝封填、墊高、回復原狀. . . 等請求,均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地上水泥鋪設地面刨除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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