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聲,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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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張憲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轉讓之情事,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上開函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函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其退回信封記載「遷移不明」等語,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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