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補,121,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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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高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藍忠光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核屬定不動產界限之訴,依上開說明,屬財產權之爭執,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1,500,000 元×(1 +1/10)=1,650,000 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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