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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734 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725.3 ㎡×土地公告現值3,8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1/7 =393,7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1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並提出繕本及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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