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補,2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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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29號
原 告 洪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5,2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642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6,142 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併應陳報被告吳健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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