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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3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政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⑴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⑵原告承保資料(如保險證等)。
⑵原告賠付資料(如理賠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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