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補,4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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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保成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查原告主張其為施保成之債權人,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繼承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段74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同段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旗南三路134 之1 號建物(權利範圍:1/1 )等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代位者即被告施保成之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131 元【計算式:(74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 元×90.37 ㎡×應繼分1/4 )+(74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 元×414.01㎡×被繼承人應有部分1/2 ×應繼分1/4 )+(建物課稅現值258,500 元×應繼分1/ 4)=85,851.5元+196,654.75元+64,625元=347,1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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