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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若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03,240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227 元本息,備位部分金額依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1 月3 日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1.88 元計算,應為102,877 元(計算式:31.88 ×3227=1028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因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有先、備位之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較高之先位聲明金額103,240 元,並應徵裁判費1,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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