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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筠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提出當時購買上開土地之發票為新台幣(下同)113,4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3,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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