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訴聲,13,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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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劉貴生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劉貴生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尚未獲償,業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詎相對人劉貴生未清償上開債務,而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秀美,劉貴生因而陷於無資力,致債權人得對劉貴生為強制執行之財產減少,有害聲請人之債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劉貴生與劉秀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劉秀美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4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劉秀美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聲請並經本院准予核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見本院106 年度旗訴聲字第12號裁定),是本院於同一本案訴訟程序審理中,已就同一不動產核發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後同一聲請人復以相同聲明及主張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兩者核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除兩造另提出新事證或相對人另有陳述意見而須審酌外,即應受前已核發許可裁定之拘束,職此,本件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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