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事聲,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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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楊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537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楊和興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東企銀)新臺幣(下同)49,161元,經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劃記之相對人為楊和 (身分證統一編號:S12xxxx925),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效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認本件無庸命異議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項後段載明:「. . . 如公告附表內容與各債權文件正本或副本之記載不相同者,悉以債權為文件之正本或副本為準。」

,本案證物檢附之債權文件副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皆清楚載明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售組合編號,其資料足以辨識為相對人。

且本件債權讓與公告發文字號:(96)東企逾催字第8314號因民眾日報作業不慎漏刊,其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補刊於太平洋日報第15版,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效力。

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未生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效力為由,未經通知異議人補正,即斷然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債權轉讓已合法通知,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登載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完整,故其債權讓與通知未生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效力,未命異議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惟查異議人係自臺東企銀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49,161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6 頁)為證,且異議人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於本院提出107 年1 月10日補刊於太平洋日報第15版之報紙公告1 份,業已補正上開通知相對人姓名、身分證不全之缺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2月22日所為支付命令駁回之裁定,如前所述,依其情形尚無不能命補正之情狀,然未命其補正。

揆諸上述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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