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事聲,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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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傅建文
傅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9 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主文中記載債權人請求一般利息利率應為10%,請求准許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相對人給付345,460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0頁)。

而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異議人對於「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之請求,惟對於「自民國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認異議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條對於約定利息均屬空白,異議人亦未釋明以年息10 %計算之依據及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故就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觀諸異議人請求該駁回部分應予更正云云,然系爭命令已就上開駁回部分,已敘明其駁回之理由,其顯然非漏寫誤繕,要無「更正」之理由,異議人所主張,已屬無據;

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僅釋明其遲延利息約定以18% 計息,並未釋明該債務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及其利息約定若干,是系爭支付命令僅准許就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一般利息之請求,係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陳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准予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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