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鄭明華即郭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迄95年9 月5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5,198 元(其中本金4,245 元)暨相關利息、逾期手續費(性質為違約金,下稱違約金)。
上開欠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6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
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點係在100 年2 月9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佈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函文係就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作業,本件債權移轉於系爭函文發布前,自無適用於該函文。
此外,異議人並非信用卡發卡機構,法規適用主體有誤,且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締約時間及受讓時點,均於系爭函文公布以前,則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異議人依原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違誤。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系爭函文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之請求,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0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
(一)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又按金管會系爭函文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 、2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 0元。
(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
參諸異議人提出聲請時請求之違約金為:「自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此部分請求顯然與系爭函文之規定不合,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請求,僅准許其至「100 年3月31日」為止之違約金一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參諸系爭函文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而本件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 年4 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 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 年3 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 年4 月1 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乃鑑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
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
(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查異議人係自慶豐銀行、慶銀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11頁背面),而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慶豐銀行、慶銀公司依系爭函文規定,於系爭函文公布前,已向相對人收取逾3 期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 年4 月1 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異議人。
異議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債權原訂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陳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准予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