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事聲,9,2018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彭凱霏(原名: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86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6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請求之遲延費係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異議狀誤載為申請書)第6條約定加計,法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3元係因法務程序開始前發存證信函之寄發費用,依民法第317條之規定,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費1,190元及法務費用93元,均屬有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請求請求遲延費1,190 元、法務費用93元,並陳稱:此係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17條規定為之云云,惟參諸系爭約定書第6條記載:「. . . 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

等語,其上要無所謂「遲延費」之項目,聲請人雖稱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惟並未見聲請人釋明兩者之間關聯,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已無違誤;

而聲請人復陳稱其因寄發存證信函支出93元云云,惟卷內僅見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然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93元之證明,其所述並無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二) 又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約定書第6條記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已見系爭支付命令就其本金「自107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准許,本件異議復再請求相對人每一次分期款項遲延天數另再加計20% 之遲延利息及每次手續費100 元云云,然參諸民法第205 、206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聲請人因相對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聲請人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相對人收取年息20%(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聲請人另立名目約定分期款項收取之「催款手續費」,並於相對人未再繳納期日翌日起,就未清償款項收取利息20% 外,竟再就每筆分期款項另再按日收取20% 利息,此顯然有雙重收取利息、巧取利益之嫌,其請求顯然已逾民法法定利息上限,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請求駁回,自無違誤,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遲延費1,190 元,法務費用93元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陳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准予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