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勞簡,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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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次按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旗補字第1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55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435 號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於106 年9 月30日修正後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提出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等訴訟行為,因本案尚未繫屬,其亦未經法院許可,要無法生提出訴訟文書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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