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欲在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部落興建鐵皮屋居住,遂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系約),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約定應於107 年2 月15日前完工。
而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現金90,000元予被告收執,並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轉帳21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後於107 年1 月15日委由訴外人張國義匯款18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原告已付清承攬報酬。
詎被告迄今僅完成鐵皮屋之骨架,其餘均未施工,嚴重違反工期約定,履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工程顯然已陷於遲延;
嗣兩造於107 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桃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請求原告再寬限2 週工期,並承諾於107 年5 月底完工,惟事後均未曾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07 年8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259 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原告存摺及無摺存款單、張國義匯款單、工地現場照片、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