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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陳俊量
陳卿賢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量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陳卿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15%,並由銀行自行吸收0.06%計算,嗣陳俊量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陳俊量於105 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6 年7 月1 日,詎其自107 年5 月4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56,9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陳卿賢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紀錄暨請求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高雄銀行就學貸款之學生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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