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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良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劉良發清償借款,惟查,被告劉良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7 年5 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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