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12,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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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林德双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1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有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

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8,990元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7年1 月10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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