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12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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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124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4.79%、15%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延滯第一個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收取400 元、延滯第3 個月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 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85,168元(內含本金77,254元、利息6,714 元、滯納金1,200 元,其中滯納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6頁、第18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
│附表:                                    │
├──┬────┬─────────────┤
│編號│尚欠本金│       利息               │
├──┼────┼─────────────┤
│    │        │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1   │28,309元│止,按年息14.79 %計算之利│
│    │        │息。                      │
├──┼────┼─────────────┤
│    │        │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2   │48,945元│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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