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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金城
被 告 潘水盛
潘珍寧
潘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珍寧、潘峻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39.74平方公尺。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2,196元,及逾期4 個月以上按租金金額加收20%之違約金6,440 元未清償,經多次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債務已屆清償期。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潘珍寧、潘峻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潘水盛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承租的,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惟其現在沒有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計算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 至8 頁),且原告請求金額,為被告潘水盛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潘珍寧、潘峻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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