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聞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旗補字第10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