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18,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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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育文
被 告 起訴狀未記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僅略以:原告於9 月4 日下午於ATM 轉帳新台幣39,300元給訴外人黃昭銘,因黃昭銘之帳號已改局號,故黃昭銘未收到款項,事後原告查證其轉帳之甲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他人使用,聯絡家屬後,家屬稱該人已死亡,要伊請法院代為追討上開款項,請法院代查系爭帳戶之人為被告云云。

查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經新北地方法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其函覆其所有人為李水金,惟李水金已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有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06 年板小字3018號紅色卷宗),原告未提出李水金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等之當事人能力,故本院先以106 年12月20日函文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儘速補正李水金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候補正當事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處所,該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惟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07 年1 月30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開文件並補正當事人之姓名等上開相關資料,並告知逾期未補正,即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並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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