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2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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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21號
原 告 安東尼
被 告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北上372 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未綑綁牢固,掉落鋁錠,致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底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500元,計程車費用6,219 元,高鐵費用及住宿費用4,400 元,律師費用5,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載運貨物未綑綁牢固,掉落鋁錠,導致原告車體底盤受損一情,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 頁),復由被告、黃秀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陳述,亦足佐證上情,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上情,惟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地,而其載運者即為鋁錠,而其載運之鋁錠目的地為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銡豐公司),系爭掉落鋁錠經銡豐公司人員黃秀玲確認為該公司當日進貨之貨物無誤,此有所附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0、50頁),堪認系爭鋁錠確為被告所掉落無訛,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9,900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7,300元、修理工資費用2,200 元一事,有禎璟輪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璟公司)檢修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出廠日100 年9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3日,已使用5 年9 月,已逾折舊年限,則零件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88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00÷( 5+1)≒2,8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修理工資2,200 元,合計原告得聲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5,083 元(2,883+2,200 =5,083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必須搭乘計程車、高鐵,並請求其因此在台北住宿一晚之住宿費用,分別計為6,219 、4,400 元等語。

惟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上開費用之日期,雖分別係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日為止,與其提出於106 年10月間前往禎璟公司修理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日期並不相合,惟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第1 次前往禎璟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曾前往原廠維修一事,有禎璟公司107 年2 月28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而原告就上開支出亦主張:這都是修車期間所支出,因為原廠說很多東西台灣沒有,要跟韓國訂,修了3 個禮拜左右,我是補習班教師,往來處所是仁武家中與位於小港機場附近的補習班,還有去修車廠之車費,高鐵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要到台北開會,因大家又去吃飯,所以沒辦法搭最後一班的高鐵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駕駛人即原告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高鐵費用各6,219 、3020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之旅館費用1,380 元,乃因原告個人因聚餐耽誤當日來回時間所致,難認為合理費用,不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法律,故有委請律師撰擬訴狀及法律諮詢之必要,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000 元等語,惟此部分亦為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

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支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22元(5,083+6,219+3,020 =14,3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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