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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温孟凡
温章謙
温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4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孟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孟凡就讀私立長榮大學時,於民國99年2月22日邀同被告温章謙、温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温孟凡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7 筆,共計83,47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畢業及休、退學)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清償,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温孟凡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5 年1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58,093元(尚欠第一期11,707元、第二期28,575元、第三期6,927 元、第四期4,222 元、第五期4,222 元、第六期1,355 元、第七期1,08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温章謙、温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温孟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温章謙、温江美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本來就應該要還的。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臺灣銀行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就學貸款轉催收、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債權金額請求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19至25頁、第37至38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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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尚欠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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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707元│ │ │
├──┼────┤ │ │
│ 2 │28,575元│ │ │
├──┼────┤ │ │
│ 3 │ 6,927元│ │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
├──┼────┤自105 年1 月1 日起│8 月1 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4 │ 4,22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5 年8 │
├──┼────┤2.69 %計算之利息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5 │ 4,222元│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6 │ 1,355元│ │ │
├──┼────┤ │ │
│ 7 │ 1,085元│ │ │
├──┼────┴─────────┴─────────────┤
│合計│58,0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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