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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小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被 告 蕭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國正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58 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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