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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劉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訂購國中全科總複習(下稱系爭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600元,且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每月應繳納4,150 元,共分24期付款,如未依約支付分期款即應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以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惟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且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
被告並簽立產品訂購明細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意光聯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06 年4 月10日起僅繳付3 期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87,1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對於應還款的金額亦不爭執。
而當時本有意解除契約,惟光聯公司均不派人前來處理相關事宜,故原告主張自遲延繳款日起須另加收違約金並無道理。
且伊係被光聯公司的2 位老師騙才會購買系爭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伊係受到詐欺才會購買系爭商品,經查: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 日,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頁),依被告陳稱:其當初是被光聯公司的2 位老師騙,想解除契約,但他也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其對於受詐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其目前亦未向光聯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是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外,上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自無從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其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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