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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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林純如
被 告 范貽茹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6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柒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3 個月之違約金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按期清償,則按年息11%計算循環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80,107元(含本金77,236元、利息2,171 元、違約金7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第28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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