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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郭机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6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483元(含本金46,408元、利息19,075元、違約金1,910元,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故對上開債權為由伊承受。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19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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