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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海靖怡
被 告 林挺鳴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6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日盛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相關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972元(含本金85,763元、利息7,209 元、違約金2, 400元,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日盛銀行已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登報公告,故對上開債權為由伊承受。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出售金額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7至27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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