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7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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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林榮增
被 告 黃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農會)撤銷其前妻王玉珍之農會會員資格,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1 號美濃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欲找時任理事長之林華玉理論,現場適有等待開會之理事即原告、朱金文、馮得珍等人,近距離圍坐於該辦公室內茶几桌旁。

惟兩造談論未果,被告一時心生不滿,竟憤而起意,欲行毀損該處物品宣洩,又其當時本應注意若隨意踢踹置於前開辦公室茶几桌桌面上之茶具、茶杯,將造成該茶具上之茶杯碎片飛濺,極可能致使周圍人士因此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於注意,竟以腳踢踹前開茶几桌上之茶具、茶杯,造成茶杯彈飛或彼此碰撞而傾倒、破碎,茶杯碎片濺飛四散,因而割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右中指與小指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受損,並使其心生畏懼、屈辱及驚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說的都不是事實,其已經對刑事判決上訴,原告所受之傷害是筆錄做完,事後才去醫院驗傷的,證人在刑事審理程序中都串證,其當時被3 個人圍毆,沒有人理會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踢該處玻璃門,並用鋁椅猛擊牆面,致使大門玻璃破裂、鋁椅損壞,及牆上相框掉落地面等毀損行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辯稱:當天拿資料出來時,不慎觸及原告的茶杯落地,原告是撿拾茶杯碎片時自行受傷,該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惟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林華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一進去就看到被告一直咆哮,再用腳踢茶几上的茶杯,後來茶杯破損了4 、5 個,其中一個碎片飛到原告手上割傷他;

被告是腳踢桌上的茶具,杯子擺在茶具裡面;

原告當時就站起來跟被告理論,被告之後還有用腳踢玻璃門,用椅子打牆壁,造成牆壁上掛的照片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

且證人朱金文、馮得珍、朱耀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有用腳踢桌上的茶杯,致使原告右手指受傷,之後兩人發生拉扯,被告並踢門、拿椅子亂砸,致使相框掉落等語(見本院刑事警二卷第10頁、12頁、15頁;

偵五卷第32至33頁)。

是以,原告上開指述情節,經核與證人林華玉、朱金文、馮得珍、朱耀昌上開證述勾稽相符。

而原告於案發後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就醫,驗傷結果受有右中指與小指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警一卷第13頁;

易字卷第14頁),該傷勢亦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亦得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情形(見刑事卷警一卷第17頁),當天並非僅單一茶杯零星碎裂,而係有諸多茶杯破裂、大小碎屑散落之情況,顯見上開茶杯確均受有相當之外力衝擊,方而搖晃碰撞、掉落,此與原告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踹踢茶具、茶杯造成茶杯碎片飛濺割傷之情形較為吻合,而與被告所辯係拿資料時不慎誤觸原告桌前茶杯落地之情形不同。

被告雖質疑原告係自己撿拾茶杯碎裂而受傷云云,惟證人林華玉亦證稱:被告用腳踢茶具後,原告當場發現手受傷,並未有任何撿拾地上杯子碎片的動作,就馬上跟被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時應是在盛怒咆哮之情緒下,率爾以腳踢茶具、茶杯之方式宣洩不滿,造成茶杯破碎毀損,同時因碎片噴濺,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手部傷勢。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空言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被告雖質疑原告手部若受傷,理應儘速就醫,不致先做筆錄再就醫云云,而否認其傷勢與被告有關。

然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表淺傷口,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刑事警一卷第13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皮肉傷,包紮就好了,沒有縫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係淺層傷口,亦無大量失血之虞,故縱原告選擇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完畢後,再於同日早上前往醫院治療驗傷,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以腳踹踢茶几上之茶具、茶杯當時,原告坐於上開茶几旁之木頭座椅上,離茶几距離甚近,故案發當時被告係出於對美濃農會之不滿,意在毀損美濃農會理事長辦公室之財物,難認被告於踢踹茶具、茶杯時有何傷害原告之故意,是原告指稱:被告是故意要傷害原告云云,亦非足採;

然被告本應知悉注意若以腳踹踢上開茶具或茶杯,將會導致茶杯碎裂,碎片飛濺極可能導致周遭人士因此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仍於盛怒暴躁之下,為宣洩不滿而故意踢及上開茶具、茶杯,致使該等茶杯毀損,同時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應屬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堪予認定。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給付,係屬有據,又參諸原告為高職畢業,務農,每年收入約2 、30萬元,其名下不動產約有400 餘萬元;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其105年度所得申報約14餘萬元,名下不動產約有1,500 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其受傷程度、兩造起爭執之原因、經過,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情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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