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72,2018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莊政潔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7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O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自102 年12月6 日起分60期,每月7,097 元按期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8 %外尚須加計延滯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7,2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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