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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梁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7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時申辦GEORGE&MARY貸款。
依契約書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餘額,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自9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46,440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22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5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求金額計算說明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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