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86,2018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顏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8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研公司)訂購健康食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760元,且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每月應繳納1,980 元,共分12期付款,如未依約支付分期款即應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以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惟違約金部分原告未聲明請求),且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

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姿研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第1 期即未繳款,迄今尚欠23,7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帳務還款資料、電子計算機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 頁、第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