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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王芊苒(原名:王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9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21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385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業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107 年3 月依法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簽收。
為此,爰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自107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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