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小,99,2018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鄭旭延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小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6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鈺英所有之車牌3817-T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14時許,由訴外人古秋傑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9112-LY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21元(鈑金拆裝2,016 元、塗裝11,4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沿光復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從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時,其右前車身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正在靠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原告已賠付梁鈺英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行照、汽車保險卡、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0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酒後駕車,注意能力降低,超車時,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車輛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13,421元,係屬拆裝、板金、塗裝之工資,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