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0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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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旗簡字第103 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即姚國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黃左源
被 告 蕭重華
訴訟代理人 蕭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姚國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姚國祥(歿)係大陸來臺之單身榮民,其於民國96年5 月16日死亡後,無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而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迄今雖仍登記於姚國祥名下,惟據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被告稱,系爭房地係姚國祥於民國81年5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趙小奶,趙小奶又於81年8 月18日,以800,000 元將系爭房地及隔壁之121 號房屋賣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趙小奶及被告均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現由被告長期占有迄今,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亦無法確認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有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趙小奶向姚國祥購買,被告再向趙小奶連同原趙小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21 號房屋)一起購買,兩間打通一起居住,當初購買時不懂法律,僅移轉登記系爭121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不知系爭房地也要辦理登記,其確實已有出資購買之情事,若其對系爭房地均無所有權,當時購買的時候,系爭房屋僅一層樓高,又如何能施工加蓋至二層樓,並在那邊住了40餘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姚國祥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姚國祥名下,應為姚國祥之遺產,惟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所占用,其主張已向姚國祥輾轉購買,而非無權占用,其不明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此關係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行使其遺產管理之權利,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辯之買賣契約存在一事,業經其提出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參諸該讓渡書為手寫,其上載明:本人姚國祥以3 萬元將復興巷122 號平房賣予趙小奶. . . 姚國祥親筆等語,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被告與趙小奶簽署,為制式印刷之契約書,其上載明價金80萬元,標的則為高雄市○○區○○巷000 ○000 號房屋;

而系爭121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確實於81年9 月21日由趙小奶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1建號房屋之舊地籍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92、101 頁)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才6 坪,非常狹小,如果沒有兩間房子打通,根本沒辦法住人,我們才在81年間跟趙小奶以80萬元購買兩間房屋等語,並非無據,尚值採信。

(三)又趙小奶及其配偶與姚國祥均已死亡,故雖無從向趙小奶確認上開情事之存在,惟依證人趙梅花即趙小奶女兒證稱:我認識被告,他們跟我父母是同事,小時候就已經認識,我高中以後就很少在家,不知道我爸爸有沒有賣房子給被告,但我們小時候住在第二間,爸爸過世前就變成被告在住,我們從第二間搬到第三間的時候,被告才從別間房子搬到第二間去住,我記得搬家好像是我國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 頁);

而證人曹萍生則證稱:我在該社區的112 號住了60幾年,系爭房屋最早是我父親的,最後賣來賣去賣給姚國祥,他搬走時賣給趙小奶,當時我有聽過我父母親提到他們都買的太貴,那時每間房子大約2、30萬元價值,現在每間大概10來萬元,但被告當時兩間買80萬,我父母就說買的太貴了,姚國祥我見過,但不太常碰到面,被告則一開始租在93號,後來搬到系爭房屋,我們因為是鄰居認識,被告已經住在那裡4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確實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相符,姚國祥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小奶,而趙小奶又將系爭房地與系爭121 號房地出售予被告,故趙小奶一家始會自系爭121 號房屋搬出,並由被告住進系爭房屋、系爭121 號房屋後,將兩屋打通,並加蓋2 樓,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一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趙小奶於81年8 月18日,及趙小奶與姚國祥於81年5 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一事,足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趙小奶、趙小奶與姚國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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