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0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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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呂素志
訴訟代理人 王清慶
被 告 張平照
張世端
張世榮

張世龍
張世山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男
被 告 張穎哲
張世富
張素梅
張素貞

兼上4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北溪洲段九二八、九五四

、九五三、九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共二二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928 、954 、953 、9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毗鄰,系爭需役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欲聯繫至最近公路,必須經過系爭用役土地上現已存有之道路通行,惟被告竟揚稱欲於上開道路上建鐵門阻擋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範圍通行,並不得於上開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需役土地北方之同段919 地號國有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告捨交通用地不申請通行使用,反而選擇侵害被告權益,其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系爭用役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地,同段928 地號土地面臨中洲路,屬經濟價值甚高之店面建築用地,原告之聲請實無理由。

又系爭需役土地為閒置空地,未做任何農作或開發建築使用,且系爭用役土地並無設置任何門禁或攔阻障礙物,不妨礙原告,仍可自由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需役土地上雜草叢生,目前為未開發利用之狀態,而四周為農田或住家,與最近對外聯絡之公路中洲路相隔有數宗土地,目前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僅有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範圍,鋪設有碎石及水泥鋪面之便道,而該便道經被告稱係其所私設,供附近土地即共有人張姓家族使用,被告既拒絕原告通行,是系爭需役土地即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232 頁、第8 頁),是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高雄市旗山區北溪洲段928 、947 、948 、952 、953 、954 、967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溪洲段187-14、187-12、187-36、187-5 、187-37、187-2 、187-7 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溪洲段187-5 、187-7 地號土地均於民國59年間分割自187 號土地,187-12、187-1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87-1 地號土地,187-36、187-3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87-3 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6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770748700 號函、107 年12月2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1028200 號函暨所附舊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複丈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194-202 、209 頁),足見系爭需役土地及系爭用役土地原本均為溪洲段187 、187-1 、187-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乃59年間辦理分割,未分割前,系爭需役土地可通行至道路,乃分割後,系爭需役土地始成為袋地,足見原告若請求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系爭用役土地,而同段919 地號土地與系爭需役土地並無分割關係,是被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㈡第9 頁所示之經由同段969 地號、953 地號、919 地號通往中洲路之方案(下稱乙方案),即不可採,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確認於系爭用役土地上有通行權一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1.系爭用役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其均屬張姓家族所共有,其間具有親戚關係,而系爭需役用地原為張嘉欣所有,其亦屬張姓家族之一員,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而於88年間始將系爭需役用地出售予原告,有系爭需役用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208 頁),上情堪可認定。

核諸系爭用役、需役土地之現今利用情況,及上開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溪洲段187 、187-1 、187-2 、187-3 地號土地(下稱187 地號等4 筆土地)等情觀之,187 地號等4 筆土地分割前本屬張姓家族所共有,其現今仍呈社區而有併同開發利用之情況,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開闢有一條寬約3 公尺之碎石及水泥便道,其恰位於187 地號等4 筆土地之中央,以供原不臨路之187 、187-3地號土地上居民,均得以藉由該條便道通往中洲路,而該便道之位置位於中央,故兩側之土地(同段954 、955 、963 、953 、964 、965 、966 、967 、968 、951 、950 、949 、948 、947 地號土地)均得以藉由該便道通行,而得使彼此互助互利之效益達到最大化。

參諸系爭需役土地既為張姓家族成員出售予原告,堪認該成員先前亦經由該便道通往中洲路,原告為其讓與人,繼續使用該便道通往中洲路,並未見對被告造成先前未存之損害,上開通行範圍面積雖有221.42平方公尺,惟其為早已存在之便道,且其並非僅為系爭需役土地而設,而係周圍之袋地均得藉之以聯絡對外公路,其寬度本為3 公尺,供通行之用並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是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為其通行範圍,確實係對被告損失較小之方案,且足達原告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而得認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

2.至於被告另主張之乙方案,惟同段919 地號土地並非自187 地號等4 筆土地分割,已如前述,其於法已不能採為本件通行範圍;

又其雖為國有地,惟目前並非道路,而係排水之水溝,其上尚有相鄰土地之占有人違建將房屋增建至水溝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其亦非現實可採之通行方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之系爭需役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且其主張就系爭用役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共221.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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