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10,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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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簡維築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簡字第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 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未悉數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暨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的部分則不再收違約金。

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至96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26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違約金部分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捨棄)。

又被告另與原告訂定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3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8 .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陸續借款後,自95年3 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59,935元(含本金59,637元、利息298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和現金卡雖均係被告申請的,惟錢都是借給伊之朋友使用,那個人說會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金額計算式、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22至32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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