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11,201907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張譯云即張美枝

張邱毓蘭
張惠雯
張德全
張城榮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丘妮靄即丘秀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玉金之遺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德雄在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丙○○,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張德雄部分自應由丙○○承受續行訴訟,惟其為未成年人,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即丘秀迷代理其訴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3,000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

己○○○○○○之父即訴外人張玉金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己○○○○○○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訴外人張德雄(下稱乙○○○等4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己○○○○○○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乙○○○等4 人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乙○○○取得系爭不動產,己○○○○○○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同將己○○○○○○應繼承張玉金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嗣後因張德雄於107 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己○○○○○○有483,000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6日所發86年度執字第26586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張玉金於104 年12月19日死亡,張譯云與乙○○○等4 人均為張玉金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張玉金之遺產,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5 年1 月19日協議將張玉金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乙○○○單獨取得,並於105 年1 月19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1 月19日收件美地字第184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等件確認無誤(見本院第40-66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既為己○○○○○○之債權人,於張玉金死亡後復未拋棄繼承,其即與其他繼承乙○○○等4 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己○○○○○○卻與乙○○○等4 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乙○○○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由乙○○○辦畢繼承登記,足認己○○○○○○與乙○○○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確有將使己○○○○○○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乙○○○名下。

又己○○○○○○名下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有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之行為,是己○○○○○○與乙○○○等4 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

己○○○○○○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己○○○○○○與乙○○○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張德雄於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已於107 年11月7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丙○○,而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德雄就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乙○○○就附表所示土地塗銷105 年1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    面積    │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    │    │                                      │(平方公尺)│        │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544    │  全部  │ 乙○○○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378    │  全部  │ 乙○○○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2844    │  2210  │ 乙○○○ │
│    │    │                                      │            │────│          │
│    │    │                                      │            │  28440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