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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郭姿鈴
被 告 吳家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19時4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與南寮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與原告所有停等紅綠燈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其支出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4,756 元部分,雖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惟系爭車輛之後下擾流翼零件4,865元,非新光產險公司所承保之範圍內,及冷氣後出風口更換2,344 元,維修完始自行發現損害,故均由原告自行支出。
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市場價值100,000 元之減損,並支出前開鑑價費用6,000 元,合計共113,209 元(4,865 +2,344 +100,000 +6,000 =113,209 )之損害未獲得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第213 至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等紅綠燈於系爭交岔路口,而被告行經該處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煞停,致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駕駛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後下擾流翼之修復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後下擾流翼乃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一事,有原告提供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後下擾流翼」係因原告自行加裝之零件,非汽車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故新光產險未為理賠,而由原告支出一情,有新光產險107 年10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佐,該「後下擾流翼」零件費用共4,865 元,有HONDA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車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 月20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5 ÷( 5 +1) ≒8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65 -811)×1/5 ×(1+4/12)≒1,0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5 -1,081 =3,78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冷氣後出風口更換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原告雖陳稱: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後座放置物品,遭後車推撞造成擠壓,冷氣出風口葉片斷裂不堪使用,因車廠檢修時未檢視車內狀況,事後才發現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4 月20日,距系爭車輛第2 次檢修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9日約已1 月,其時間要難認具密接性;
而原告亦自承未將上情告知新光產險,並請新光產險就原廠漏未修檢部分一併理賠,且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一情,亦未能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要屬舉證不足,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未能請求被告賠償。
3.系爭車輛市場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10萬元,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本件鑑定報告表僅記載:. . .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2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45萬元左右,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35萬元左右. .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其僅有結論,未見推論過程、理由,報告中亦未見任何依據、資料,是其鑑定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又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發函詢問該工會,關於上開鑑定資料依據之資料?分析方法、判斷基準為何?惟迄至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該工會均未為任何函覆,是其推論及依據均付之闕如,其既未就評估方式及依據為具體陳明,其鑑定結果即嫌速斷,尚難採憑為本院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後市場價值之基礎。
⑵另原告自承:其目前無任何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等語,觀諸系爭車輛係送回原廠檢修,其修復均使用新品,而系爭事故所追撞部分乃系爭車輛車尾,並未見主要車輛結構受損之情,而本院函詢鑑定機關,其市價之估價,是否以系爭車輛目前出售之行情,若距今5 年、10年,則系爭事故對系爭車輛之影響為何?亦未據該公會為任何回覆。
是原告目前既未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已難謂有受系爭車輛市價10萬元交易價值損失之損害,而其日後是否果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且其出售系爭車輛之日期未定,隨時間增加,系爭事故對於其日後交易價值之影響為何?其造成之損害亦未可知,是原告目前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損害填補,即難謂有理由。
⑶至於原告另請求之鑑價費用部分,因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目前既未有出售之計畫,上開鑑定內容就本件損害亦無證明之用,是上開鑑定報告即非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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