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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姿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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