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有核准我蓋,而且租賃契約書也沒有限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管理之國有林地,其前將系爭土地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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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劉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一九一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五六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七四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D工寮(面積二三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E水塔(面積二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圍牆內之水泥空地(面積一六七點一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之林地,原告前將系爭土地中面積0.62公頃之土地出租予被告,惟租期業已於民國80年12月31日屆滿。
因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2條援引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89年1 月21日該辦法廢止後,改援引規定相同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設置工寮或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實施,被告未經原告核准,即違法在系爭土地興建、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工寮等地上物,故原告未同意續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為被告置之不理。
又系爭土地為災害潛在地區,已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劃為特定區域,被告並已獲贈民間興建之永久屋,被告本應依該條例及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第6 點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供復舊造林,避免天然災害之發生與擴大,惟被告迄仍不願依上開規定履行。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就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43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有核准我蓋,而且租賃契約書也沒有限制我只能蓋幾坪,我已經住3 、40年了,80年要去換約時,才說我違規,又沒有給我書面,怎麼可以說我違規,而且高雄市政府也都有跟我課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管理之國有林地,其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至F所示之建物、工寮等地上物,而上開租約業於80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未同意續約。
又系爭土地為災害潛在地區,業經劃定為特定區域,被告並已獲贈民間興建之永久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照片11幀(見本院卷第5 、7 至12、18至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91.88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56.6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74.92 平方公尺)、編號D工寮(面積23.85 平方公尺)、編號E水塔(面積27.57 平方公尺),及編號F圍牆內之水泥空地(面積167.1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60號判決復可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 年,即102 年8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經查: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段山間,附近為雜木及樹林,位處鄉間無商業活動,附近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均不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係作為車庫、倉庫、放置物品等使用,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且被告對於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並無意見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應屬相當。
2、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之申報地價為40元/平方公尺,107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73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如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541.93平方公尺(計算式:191.88+56.6+74.92 +23.85 +27.57 +167.11=541.93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0,125元(計算式:541.93平方公尺X40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8 X(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541.93平方公尺X73/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8 X(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1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得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65 元(計算式:541.93平方公尺X73/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8 =3,1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3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之建物、工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0,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1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因本院審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後,已判決原告勝訴,此部分即不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計徵裁判費,是以,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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