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29,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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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簡字第129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及依第4條規定每次借款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

詎被告自95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169,868 元(含本金169,768 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4 月20日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68 元,及其中169,768 元自95年4 月8 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按借款筆數收取預借現金之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除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原告向被告歷來收取帳務管理費,其金額計達2,900 元,已達被告積欠本金之1.71%(2,900 ÷169,768 ≒1.71%,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原告收取之帳務管理費,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帳務管理費,難認有據,即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69,868 -100 -2,900 =166,868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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