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湞媄、李定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以上合稱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李定淞之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庭以言詞表示:李定淞目
- (二)被告李定巽則以:原告及黃湞媄之持分是經由其胞兄拍定
- (三)被告黃湞媄之訴訟代理人曾到庭以言詞表示:其與原告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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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宇謙
訴訟代理人 廖坤鋐
被 告 黃湞媄
李定巽
李定淞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湞媄、李定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為使系爭房地得以全權使用、收益、處分,請求准許分割。
而原告考量各共有人占有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其希望以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或以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原告再以拍定之價格再加新臺幣(下同)25萬元補償被告李定巽、李定淞方式作為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或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定淞之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庭以言詞表示:李定淞目前中風,他的負債是無底洞,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李定巽則以:原告及黃湞媄之持分是經由其胞兄拍定而來,李定淞是其胞弟,當初系爭房地是渠3 兄弟所共有,是其父親過世後所繼承,如果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對其並不公平,因為李定淞與伊經濟狀況都不好,沒能力參與變賣程序將系爭房地全部買下來,其希望原告用合理的市價購買其持分,只要價格合理,其願意出售,但原告所提出之拍賣價格加上25萬元太低,其不能接受等語。
(三)被告黃湞媄之訴訟代理人曾到庭以言詞表示:其與原告之立場一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上情堪予認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有理由。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經查:1.系爭房地原為李定淞、李定巽之父母所有,因繼承之故而為李定全、李定淞、李定巽兄弟所共有,其持分各3 分之1 ,惟李定全之持分嗣後經拍賣,由原告、黃湞媄所共同拍定,原告、黃湞媄之持分各6 分之1 ,而原告與黃湞媄之關係為妯娌,系爭房地目前仍為李定巽所使用居住中等情,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旗山地政107 年8 月2 日函暨所附之地籍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 年8 月6 日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23-33 、40-42 、45、46頁)。
2.觀諸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為一3 層樓之建物,由同一扇門進出,自始即為李定巽、李定淞一家人所居住使用,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分歸屬同一人,始能使系爭房地產生最大之效用,而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予不同人所有;
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應分歸一人所有,而李定巽、李定淞無力負擔,而原告有能力且有意願出價購買一事並無爭執,惟兩造就合理市價一事有所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原告縱然請求變價分割,惟系爭房地目前有李定巽居住在其中一事,將會影響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而共有人之間,因李定淞、李定巽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全部,渠2 人無法出價,亦將影響系爭房地變價之價格,使其偏離市場行情而過低,對原共有人李定淞、李定巽亦難謂公平,是斟酌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既為市價若干,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原告亦無意見,是本院另囑託第三人就系爭房地目前之合理市價鑑定,應屬妥適之補償方案。
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地之市價為3,107,087元,本院衡諸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擁有合格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以總體經濟面分析、加入區域、土地個別條件、建物個別因素,以比較法與成本法為本件估價方法,配合現場勘估始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而估價師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系爭鑑定報告係其以專業能力評估作成,其鑑定過程亦公開作成書面,其依據內容亦揭露而可受公評,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是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採應採分歸原告1 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式,,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應依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市價補償,其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方式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判決主文第1 、2 項之分割方式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本院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命共有人間應如附表二為相互補償。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1 │高雄市旗山區東昌│132.06 │
│ │段一二一七地號 │ │
├──┼────────┼──────┬─────┤
│建物│ 建號 │材質 │面積(平方│
│ │ │ │公尺) │
├──┼────────┼──────┼─────┤
│1 │高雄市旗山區東昌│1 、2 層樓鋼│1 層: │
│ │段五一四建號(門│筋混凝土加強│48.25 │
│ │牌號碼:高雄市○○○○ ○0○○00000○
○ ○○區○○街00號,│ │騎樓:6.52│
│ │有保存登記) │ │合計: │
│ │ │ │103.02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0○○○ ○0○○00000○
○ ○○○區○○街00號│ │2層:5.87 │
│ │(未保存登記部分│ │3層43.68 │
│ │) │ │合計: │
│ │ │ │74.33 │
└──┴────────┴──────┴─────┘
附表二:
┌────┬────────┬───────────────────┐
│應付補償│應受補償金權利人│補償金額明細(元以下四捨五入) │
│金義務人│ │ │
├────┼────────┼───────────────────┤
│林宇謙 │黃湞媄 │517,848元 │
│ │ │(3,107,087÷6=517,848) │
│ ├────────┼───────────────────┤
│ │李定巽 │1,035,696元 │
│ │ │(3,107,087÷3=1,035,696) │
│ ├────────┼───────────────────┤
│ │李定菘 │1,035,696元 │
│ │ │(3,107,087÷3=1,035,696) │
├────┴────────┴───────────────────┤
│合計:2,589,24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系爭房地)│
├──┼────┼──────┤
│ 1 │ 李定巽 │ 1/3 │
├──┼────┼──────┤
│ 2 │ 李定淞 │ 1/3 │
├──┼────┼──────┤
│ 3 │ 林宇謙 │ 1/6 │
├──┼────┼──────┤
│ 4 │ 黃湞媄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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