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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薛鈞洲(原名:薛萬寶)
被 告 卓文長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賴怡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茄苳崙3 之6 號豬舍(下稱系爭豬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4.25 平方公尺,經多次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自應將系爭豬舍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豬舍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卓銀來與他人共有之祖產,於民國78年3 月27日由被告繼承迄今,持續使用已超過一甲子。
兩造為旁系血親7 等親之遠房親戚,原告之持分係來自訴外人即其祖父薛德勝,被告早於72年間,為經營豬隻牧場,即以系爭土地、同段667 、669-4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牧場基地)為基地向改制前台灣省農林廳(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登記,當時已獲得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書面同意,以被告父親卓天成之名義任起造人,於系爭牧場基地建造自有豬舍,並開始經營豬隻牧場,嗣於85年8 月21日間再獲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核准登記為「卓文長牧場」,並發給牧場登記證書,是被告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又原告之祖父薛德勝為出具分管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之一,經原告叔叔薛財繼承後,再於97年5 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36分之1 之持分予原告,系爭豬舍已於該處合法經營達20餘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之分管契約不可能毫無知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49 號解釋,原告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既非善意受讓人,自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其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持分36分之1 ,被告之持分為2511分之1261,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 頁),而系爭豬舍為被告之父親所起造,現由被告繼承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豬舍部分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 年11月23日函文、現場照片、衛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39-41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參照) ,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其利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豬舍,係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為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有其提出之卓天成自用豬舍使用執照、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發之卓文長牧場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調被告申請牧場登記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47-119頁),被告於85年7 月9 日申請「卓文長牧場」登記時,係檢附有牧場基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均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申請做畜牧設施辦理牧場登記,其上即包含有原告之祖父薛德勝之蓋章(見本院卷第90頁)。
原告雖陳稱:其上簽名並非薛德勝所簽署,因為他不會寫字,所蓋之印章並非其祖父之印鑑章,其曾詢問過另一共有人車元良,他也說他不會寫字,上面的字不是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參諸該同意書之筆跡同一,應為代辦業者所填寫,而由所有權人自行於上蓋章,其上字跡本非所有權人之簽名,自無從以此否定其真實性,而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其印章若屬真正,並不以印鑑章為限,原告上開陳述,並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
又系爭豬舍自72年起造,85年申請牧場登記,業經歷經30餘年,若未經過共有人之同意,該牧場豈能經營數十年而其他共有人均未對此表示異議,原告對於其間未曾有共有人表示反對一情並未否認外,其亦自承:其係因最近有回鄉照顧父母需要,因沒停車位可停,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應屬真實,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豬舍使用,確有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系爭豬舍並非無權占用。
(三)另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足供參佐),足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查系爭豬舍存在系爭土地上已有3 、40餘年,兩造為遠房親戚,而原告之持分係由薛德勝死亡後,於97年間由薛財繼承,並於97年6 月5 日出售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1 頁),是原告身為薛德勝之孫,該處為其常出入之地,而系爭豬舍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係外觀可見之明顯事實,依通常情事,原告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雖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然而其就該分管契約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業如前述,故而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其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原告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之共有人,被告之占用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豬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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